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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願字第 19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19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 12 月 12 日桃院祥文字第1070102349 號書函關於不予提供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16 日申請函所申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其以該函寄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書狀公文所為登錄之明細複本部分,及關於不予提供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24 日申請函所申請之資訊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本決定書後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前項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2 條、第 81 條定有明文。又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之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第 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二、本件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15 日提起訴願,略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107 年

10 月 2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政資(明細),但桃園地院逾期仍未依法准駁,應作為而不作為,爰提起訴願,請求命桃園地院依法准駁等語。嗣桃園地院於 107 年 12 月 12 日以桃院祥文字第 1070102349 號函以:訴願人申請書僅泛稱「因訴訟,依法申請 107 年 4月 9 日、同年 10 月 16 日及同年月 24 日申請人寄入鈞院公文,鈞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1 」,難以確知並特定訴願人所申請之具體標的,經分別以 107 年 11月 8 日桃院祥文字第 1070102094 號、0000000000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雖於同年月 27 日具狀補正,惟依其補正之內容仍難以確知並特定訴願人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訴願人所請歉難提供等語,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對桃園地院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去函向桃園地院申請:「㈠因訴訟,依法申請現年 10/16(即本函)申請人寄入鈞院悉(訴)書狀公文鈞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 1。㈡承上,現年 4/9 寄入之明細亦同複本×1 」;再於 107 年 10 月 24 日去函向桃園地院申請:「㈠因訴訟所需,請鈞院供 10/24(即本函)申請人寄入悉公文訴狀,鈞院所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1 。

㈡承上,併申請 10/24(即本函)寄入之 4 公文(連本件)複本×1 」。桃園地院則於 107 年 11 月 8 日分別以桃院祥文字第 107102094 號函、第 0000000000 號函,以訴願人申請書所載內容未具體明確,且其書狀係透過郵局送達,無法得知送達該院日期,難以確知並特定訴願人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請訴願人補正㈠郵件掛號條碼或書狀到達該院期日。㈡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㈢申請政府資訊之內容要旨及件數(例如:案件案號),嗣並以依訴願人補正狀所載「用途已載明訴訟,內容要旨及件數亦載明或非法定要件(掛號條碼等)」之內容,仍難以確知並特定訴願人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經查:

(一)關於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16 日申請書申請之「㈡於

107 年 4 月 9 日寄入桃園地院之明細複本一份」部分,訴願人並未說明載該 107 年 4 月 9 日函書函之掛號條碼或到達桃園地院之日期、內容要旨及申請用途,經桃園地院通知補正後,亦僅補正其用途,則桃園地院以依其補正內容仍無法確知並特定訴願人此部分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而不予提供,於法並無不當。

(二)惟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16 日申請函既稱所申請之標的㈠為「現年 10/16(即本函)申請人寄入鈞院悉(訴)書狀公文鈞院依法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1 」,依其文義已可知訴願人此部分所申請者,為桃園地院就訴願人以

107 年 10 月 16 日申請函寄入桃園地院之書狀公文所為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一份,已明確表明其所申請之標的及份數。且上開申請函上業經桃園地院蓋有收狀章,記載收到時間為 107 年 10 月 17 日上午 9 時,收狀編號為第 9146 號,則訴願人併同 107 年 10 月 16 日申請函寄送桃園地院之其他文書到達桃園地院之日期,理應同為

107 年 10 月 17 日上午 9 時,且其等之收狀編號如因桃園地院將該之與該申請函拆分處理而有不同,亦當係接續編列。訴願人既已表明申請之標的及份數,申請函及所附文件之收狀之日期及收狀編號,亦得由訴願人申請函上所蓋桃園地號收狀章得悉,似無申請標的不明確或無從查知特定之情形,桃園地院未敘明於已知申請提供之標的、申請書到達日期及收狀編號之情形下,尚有何難以特定申請標的之原因,具體命訴願人補正,或有無其他應不予提供之理由,即逕以無法確認並特定訴願人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容有未洽。

(三)又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24 日申請函記載其申請之標的為「㈠10/24 (即本函)申請人寄入悉公文訴狀,鈞院所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1 。㈡ 10/24(即本函)寄入之 4 公文(連本件)複本×1 」,依其文義亦可知訴願人此部分所申請者,為桃園地院就其以 107 年 10 月

24 日申請函寄入桃園地院之書狀公文所為登錄之摘要明細複本一份,及該申請函連同所附之公文 4 份之複本各一份,已明確表明其所申請之標的及份數。且桃園地院已於該申請函上加蓋收狀章,記載收到時間為 107 年 10月 29 日上午 9 時,收狀編號為第 9528 號,則同上所述,訴願人併同 107 年 10 月 24 日申請函寄送桃園地院之其他文書到達桃園地院之日期,理應同為 107 年

10 月 29 日上午 9 時,且其等之收狀編號如有不同,亦當係接續編列,似已無不明確或無從查知特定之情形,桃園地院未敘明仍有何難以特定標的之情況,具體命訴願人補正,或有無其他應不予提供之理由,逕以難以確認並特定訴願人申請提供之具體標的,而不予提供,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桃園地院 107 年 12 月 12 日桃院祥文字第1070102349 號書函關於不予提供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16 日申請函所申請桃園地院就其以該函寄入桃園地院之書狀公文所為登錄之明細複本部分,及關於不予提供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24 日申請函所申請桃園地院就其以該函寄入桃園地院書狀公文所為登錄之明細複本及該申請函連同所附之公文複本部分,均有欠妥適。爰將上開桃園地院書函上述部分撤銷,由桃園地院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該函否准提供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16 日函申請其於 107 年 4 月 9日寄入桃園地院之明細複本部分,尚無違誤,亦無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就此部分所為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