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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願字第 1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12 號

訴願人 張美珍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3807 號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係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謂,此參以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至單純請願、陳情、建議或請求法院判決等,則不包括在內。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張美珍(下稱訴願人)於 106年 8 月 1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3807 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訴願人已依法繳納裁判費,系爭事件經二次言詞辯論後,迄今已逾 2個月,爰依訴願法第 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法官就系爭事件判決等語。

三、查訴願人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經臺北地院民事庭以 106 年度訴字第 3807 號審理中,其認系爭案件已經二次言詞辯論,而請求承審法官儘速為判決。惟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又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 1 項、第 38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官本於職權獨立審判,得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個案是否已達可為終局判決之程度,法官就個案審判之訴訟指揮事項,為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則是否應為終局判決,係屬司法權範疇,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自非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又訴願人以系爭事件經言詞辯論後,迄今已逾 2 個月,而請求法官儘速判決,此與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要件顯有未符,縱法官就系爭事件於言詞辯論後逾 2 個月仍未判決,亦無違反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可言,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裁判日期:201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