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13 號
訴願人 邱聖婷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唐嘉瑜 律師上列訴願人因聲請律師登錄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 7 月 27 日北院忠文律字第 1070004575 號函之附款,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
(一)訴願人邱聖婷(下稱訴願人)於民國 101 年考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執達員科,於 102 年 1 月 1日分發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業務。於 106 年 1 月 1 日遷調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續辦強制執行事務。於同年 3 月 15 日辭職,同年 7 月檢具律師證書、合格證書、離職證明書及律師登錄聲請書等,依律師法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登錄。該院雖以 107 年 7 月 27 日北院忠文律字第1070004575 號函准予登錄,惟又以訴願人曾在上揭二法院任職為由,於上開函文之說明欄二:依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台端(一)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不得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二)自 106 年 3 月 15 日起至 109 年 3月 14 日止,不得在本院執行律師職務。此附款乃是對原處分附加負擔,訴願人對此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理由如後述。
(二)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逾越授權範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
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固規定司法人員離職之日起 3年內,不得在其曾任職之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但該法就「司法人員」何所指,並未定義。雖該法授權行政機關制訂施行細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367 號解釋,施行細則僅得針對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定,且不得逾越母法,不得對人民權利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並需符合明確性原則。再觀諸律師法第 26 條、第 38 條有關需迴避執行職務者,均是指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等人,因此依體系解釋,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所指之司法人員,自當以此為據。詎律師法施行細則事項第 15 條規定,竟擴大範圍包含執達員在內,顯然逾越母法授權,且所規定者侵害人民權利,違反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規定,依上開說明,當然無效,原處分依此無效規定所做附款,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之附款違反憲法第 2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訴願人擔任執達員時間不長,且分屬二機關,尚未與同仁建立深切情誼,且層級不若法官,復與當事人接觸機會偏低,自無利用人際關係從事工作之虞,訴願人於上開二機關執行律師職務,無損於司法公信力。若有相關事由,訴訟法亦有迴避制度。從而律師法第 37 條之 1及施行細則第 15 條,未分別職務輕重、任職久暫,及有無必要性等,而異其應否迴避、迴避期間,竟規定一律迴避 3 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四)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工作權,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應予撤銷:依司法院釋字第 682、711 號解釋,我國憲法保障工作權及平等權,律師法第 37 條之 1,乃對律師執行職務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且限制 3年。然未考慮不同職務、任職時間等,於符合立法目的情形,或基於重大公益需要時,為例外規定,如民庭服務者,限制其於民庭執行律師業務即可符合立法目的。顯見此規定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第 15 條工作權保障。
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因此行政行為亦不得抵觸憲法。系爭規定違憲,而原處分之負擔係依此違憲規定而做成,自應予撤銷。
二、經查:訴願人於 101 年考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執達員科,於 102 年 1 月 1 日分發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業務。於 106 年 1 月 1日遷調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續辦強制執行事務。於同年 3 月 15 日辭職,同年 7 月檢具相關資料,依律師法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登錄。該院於 107年 7 月 27 日以北院忠文律字第 1070004575 號函准予登錄,並於說明欄二:依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台端(一)自 106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不得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二)自 106年 3 月 15 日起至 109 年 3 月 14 日止,不得在本院執行律師職務等情。有訴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答辯書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三、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 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 3 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 3 年者,不在此限。另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本法第 33 條及第 37 條之 1 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訴願意旨指上開施行細則違反母法、法律授權明確原則等語。然觀諸: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1條規定:「司法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則上開律師法施行細則關於司法人員之規定,乃依法所為,難認有訴願意旨所指之違法或不當。再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謂:為肅清司法風紀,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其執行律師業務之區域應有限制之必要。況公務員服務法對離職公務員亦有利益迴避之規定,司法人員亦應有所規範,故增訂本條。顯見本條規定係立法機關之裁量,依職權分立,司法行政機關自應尊重執行。至於訴願意旨雖指上開法條違憲等情,然違憲審查尚非原處分機關權限。綜上,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