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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願字第 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鍾宏正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 58864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鍾宏正(下稱訴願人)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民國(下同)106 年度司執字第 58864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訴願人之財產執行在案。然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至 11 間,曾向該案承辦股提出聲明異議狀,或遭逕認訴願人之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而推諉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擱置未處理未回應,致訴願人蒙受冤屈,權益受損,爰提起訴願,請命新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裁定准駁等語。

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願人上開所指民事執行事件,乃司法權之行使,如對其受理或不受理異議,有所不服,應由該法院之上級審,予以審理。此部分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命新北地院受理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另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31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聲明異議部分,原承辦股於同年8月3日已函調相關案卷,並無不受理情形,而該民事執行事件,復經債權人於同年 11 月 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3日終結執行程序。本件即無命新北地院就該案為准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黃 麟 倫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