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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願字第 20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20 號

訴願人 林建安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 106 年度司執子字第13046 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拍賣底價之核定等事項及駁回訴願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建安(下稱訴願人)因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 年度司執子字第 130456 號受理後,將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2 小段 467、468 地號土地委託鑑價為新臺幣(下同)1,437 萬元,低於公告現值 1,739 萬 1,000 元,更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經訴願人異議後,又以無法源依據之回文要求訴願人須自費另行委託他人鑑價,已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及司法院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2 點之規定,嗣經訴願人聲明異議,該院亦先後以 107年 9 月 5 日 106 年度司執字第 130456 號裁定及 107年 10 月 2 日 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 194 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異議,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地院有關拍賣底價之核定等事項及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為此提起訴願。

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願人上開所指民事執行事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且其所為准駁,乃司法權之行使,如對其鑑價之結果、拍賣底價之核定等事項,或聲明異議之裁定有所不服,應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由該法院之上級審予以審理。是法院之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自有未合。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