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訴 願 人 陳佳揚
陳伶伶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士簡字第 490號判決、105 年度司執字第 71580 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及民事執行處之相關官員,假借職務權力和機會,偽造公文書、竄改、變更、刪除訴願人個人資料及檔案,違法操縱、指揮查封訴願人所有房屋、土地、停車位,自訂價格,賤價法拍,強徵稅額,逕將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共謀詐欺奪產,強逼訴願人行使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權利行使,請求返還違法扣留之擔保金、違法拍賣訴願人所有之房屋、土地、停車位及所核課強徵之稅額予訴願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再按訴願之提起,限於人民因官署之處分違法或不當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之提起,尤應以處分違法而損害其權利者為限。若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之民事裁判有所不服,僅得依法定程序向上級管轄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55 年裁字第 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訴願人與第三人何欣憲間因請求容忍修復漏水等事件之私權關係發生爭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士簡字第 49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訴願人及第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10 號審理中,訴願人與第三人何欣憲之私權爭執核屬於民事訴訟範圍,原審法院系爭判決,其性質為司法機關所為之司法權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又債權人何欣憲以原審法院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願人陳佳揚及陳伶伶強制執行,因陳佳揚及陳伶伶依系爭判決主文第 5 項規定,提供擔保而免為主文第 1 項關於修復漏水之執行,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停止該部分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5 年 12 月
13 日(105) 存字第 1369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5 年 12 月 14 日士院彩 105 司執實字第71580 號通知在卷可稽,惟債權人何欣憲亦就原審法院系爭判決主文第 2 項關於金錢債權部分請求強制執行,訴願人就此部分並未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何欣憲之聲請,以系爭判決主文第 2 項關於金錢債權之請求為執行名義,依法對訴願人所有之房地所為之拍賣執行程序,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事項,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亦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訴願人如認其利益受侵害,自得依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請求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訴願人就拍賣土地所核課之稅額如有不服,應向該課徵稅額之主管機關提起救濟,此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訴願人對上開民事判決、強制執行程序不服,自應依相關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救濟,茲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