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
訴願人 呂淑皇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呂淑皇(下稱訴願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20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被告,承審該事件之古秋菊法官於第一次開庭前,在庭外私下向對造律師為溝通、曉諭,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 15 條規定,並就訴願人所提監護宣告之聲請案、陳報遺產清冊之公示催告聲請案,皆不審理,違法吃案,事涉司法風紀。又突襲式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侵害剝奪訴願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訴訟程序有明顯重大違法情事,訴願人二次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新北地院迄未與訴願人進行協議,且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為此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命新北地院應速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並受理審查訴願人所提古秋菊法官應受法官評鑑之陳訴申請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新北地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 20 號分割遺產事件承審法官於庭外私下向其對造當事人溝通、曉諭,且就其所提監護宣告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之公示催告不為審理,突襲式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侵害剝奪訴願人之審級利益,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新北地院 107 年
6 月 26 日 107 年度國賠字第 5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新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非訴願法第 3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新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作為之情形有間。
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