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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7 年訴願字第 8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訴願人 張順進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雄院和文字第 1071010156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聘任之調解委員,擔任調解委員期間無不克盡職守、善盡心力、鼎力協助法院交辦調解案件之推行。且於 106年間在全部 40 位調解委員中,調解績效榮居第 7 名,曾獲院長之公開表揚,已符合法務部 103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303507240 號函示,調解委員績優名列全部調委前 20% 者,優先聘任之規定。況訴願人於擔任調解委員期間,均無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行為,詎高雄地院突然以 107 年 5 月 23 日雄院和文字第1071010156 號函,告知訴願人未受續聘擔任該院 107 年度調解委員之事實,函文中並未明確告知訴願人何以不被續聘之理由,僅以事經調解委員遴選小組開會審議決議,作為不續聘之藉口,其決定既輕率,不尊重調解委員,又違反正當程序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訴願,請求撤銷上開未續聘訴願人擔任 107 年度調解委員之決定。

三、

(一)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 406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地方法院應將其管轄區域內適於為調解委員之人選列冊,以供選任;其人數、資格、任期及聘任、解任等事項,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 463 條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即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司法院乃依前開法律授權,制定「法院設置調解委員辦法」,其中第 2 條規定:「司法院所屬各法院調解委員之人數、資格、任期、聘任及解任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第 3 條規定:「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其人數依各法院實際需要決定之,並造冊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第 4 條、第 5條則分別規定得聘任為調解委員之積極條件及不得聘任或應予解任之消極條件。第 8 條規定:「調解委員任期二年。但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觀之本辦法之全部條文,並無任何應予調解委員法定薪資、俸給或續任保障之規定,因此各級法院所聘任之調解委員,應屬「榮譽職」、「無給職」,並不具有公法上之特定身分,亦無其他公法上特定權益之保障;且於任期屆滿後,法院固得續聘之,亦得不予續聘。從而,法院對於轄區調解委員所為續聘或不續聘之決定,並未對調解委員直接發生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之法律效果,自非首揭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處分。

(二)至於民事訴訟法第 41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行調解,得支領日費、旅費,並得酌支報酬;…」及司法院制定之「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標準」等相關規定,乃法官就具體之訴訟事件,依法律或當事人聲請調解程序時,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後,各該行調解程序之調解委員所得依法支領之金錢,此與前開經法院聘任為調解委員並無法定薪資、俸給等情為截然不同之二事,殊不得以此反面推論調解委員非「榮譽職」、「無給職」,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高雄地院 107 年 5 月 23 日雄院和文字第1071010156 號函通知訴願人不續聘其為該院調解委員,既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案由:不服地院函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