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7 年度訴願字第 9 號
訴願人 鍾宏正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23 號拆屋還地事件,禁止其代理等事項,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鍾宏正(下稱訴願人)於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623 號拆屋還地事件,受該案原告即訴願人父親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詎承辦法官偏聽被告,且不理會訴願人之主張與所提證據,竟以訴願人與承辦法官辯論為由,禁止訴願人擔任該案訴訟代理人,顯然違法而無效,依行政訴訟法 7 條規定,請法院確認該處分違法。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欠公正、諸多偏頗,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依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請法院依法依證據審理。爰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人上開所指屬民事審判案件,乃司法權之行使,有關訴訟代理之准駁、或法官迴避等事項,民事訴訟法俱有明文,自應依各該訴訟法規定辦理。此等事項非屬訴願法第 3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