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再字第 13 號再審申請人即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0 日之
108 年度訴願字第 14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訴願決定以申請人向機關申請政資又不繳費,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由駁回訴願,然最高行政法院、法務部等均有申請人之繳費紀錄,是原訴願決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未經斟酌事證等再審事由,爰申請再審。
二、按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確定訴願決定其中關於申請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申請 107 年訴願人非行政訴訟救助當事人暨 10 6年、107 年民事訴訟救助裁定部分,認申請人有違誠信及濫用、浪費政府資源之情事,宜蘭地院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仍屬正當,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就此部分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核無不合。原確定訴願決定關此部分已就申請人之主張,敘明不採之理由,並明確說明適用法律之見解,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未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本案申請人僅空言泛稱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至於申請人所指其於其他法院均有繳費紀錄一節,縱然屬實,並非可等同視為本件原未繳費之案件已繳費,如經斟酌亦非必為相同之處理而使申請人可受較有利之決定,自難執為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從而,原確定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亦無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申請人以原確定訴願決定關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證物未經斟酌等為由,申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