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再字第 5 號再審申請人即 訴願 人 謝清彥上列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8 日之
108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申請駁回。
理 由
一、申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訴願決定以「未簽名」為由駁回。惟再審申請人即訴願人謝清彥(下稱申請人)歷來向司法院、總統府、法務部、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申請同標的,均無須簽名,且依法提供,請向上開機關查詢,即可證明。另貴院函文:院彥文莊字第 1070008027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均無須申請人簽名,足見原訴願決定有誤。再法務部與政資法主管機關均表示不用簽名,併此敘明。原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訛誤且未經斟酌上開證據等再審事由,為此提起訴願再審之申請云云。
二、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又申請再審無理由者,依訴願法第 5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申請人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以因權利保護,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申請其於 107 年 11月 27 日(即寄件當日)寄入該院文書之登錄(摘要)明細複本,宜蘭地院於 107 年 12 月 14 日以宜院麗文字第 1070001063 號函,請申請人補正申請政府資訊用途,並補正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嗣並於 108 年 1 月 8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026 號函以:107 年 12 月 24日之補正函仍未簽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否准其申請。原決定書以:申請人雖主張已依宜蘭地院通知補正,惟 107 年 11 月 27 日申請函未經具狀人簽名,107 年 12 月 24 日補正函亦無發函者之署名。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雖未明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惟參諸同條第 2 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之規定可知,申請人如以電子傳遞方式提出申請者,需有電子簽章,且其電子簽章應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而所謂電子簽章,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足見申請人之簽章,亦屬申請書應備之要件,故申請書自應由申請人於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確認申請書為其所提出,以杜爭議。107 年 11 月 27 日申請書既未於文件簽署人處簽名或蓋章,其要件自有不備,經宜蘭地院通知補正後,其函仍未補正簽名,且該 107 年 12 月
24 日函亦無發函者之署名,則宜蘭地院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當。宜蘭地院既已否准申請,自亦無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並無不當。
(二)申請人主張原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
本件申請人所指其他機關或本院於另案之函件,均未命其補正簽名乙節,縱然屬實,無非法律上見解歧異,尚不得為再審之依據。
(三)申請人主張原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0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又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3518 號裁定略以:「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而同法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 69 年判字第 736 號判例參照)」。因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所定再審程序,均係就行政或司法確定終局決定所設特別救濟途徑,又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3 款所定情形相同,其法律要件之解釋應互為參酌,先予敘明。
而申請人主張本院彥文莊字第 1070008027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等函文為重要證物,為原訴願決定所未斟酌。然查上開函文均為 107 年間發文,且為其所收受;而原訴願決定作成日期為 108 年 3月 18 日,雖於前訴願程序時業已存在,然並非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依上揭說明,即與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不符。此部分再審理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訴願決定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情形,申請人以原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斟酌證據為由,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10 款規定申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非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97 條第 1項、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