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14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42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關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知訴願人就其為當事人之 107 年行政訴訟救助裁定複本繳費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本(108) 年 4 月 12 日依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申請政資,經該院以
108 年 5 月 3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424 號函回復,取巧援附個資法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經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他院均提供在案,完全未假個資法剝奪刁難人民,為此依法提起訴願云云。
二、查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2 日以因訴訟依法申請宜蘭地院行政庭與民事庭 106 年度及 107 年度救字第 1 號至最末號之悉關於人民訴訟救助之裁定複本各 X1 。經該院以
108 年 5 月 3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424 號函復略稱:「台端申請有關 106 年行政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並無受理,無從提供裁定複本;有關 107 年行政訴訟救助部分,因部分裁定屬台端為當事人之資料,請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 3、4 條及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付費……,另部分裁定屬他人之個人資料,並無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情形;有關 106 年、107 年民事訴訟救助部分,因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均無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情形;且申請狀僅載明因訴訟依法申請,台端因訴訟使用所保障之個人權益與提供上開行政訴訟救助及民事訴訟救助等裁定複本所揭露大量他人之個人資料涉及之他人權益相較,尚難謂符合個資法第 5 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從而,除 107 年行政訴訟救助涉及台端為當事人之案件,依法繳費即予提供裁定複本外,其餘均礙難准許。」核其內容,除通知訴願人就該院
107 年行政訴訟救助涉及訴願人為當事人之案件,於依法繳納費用後即提供裁定複本外,其餘部分則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訴願不受理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查宜蘭地院上開函文,就訴願人為該院 107 年行政訴訟救助案件之當事人部分,已敘明請訴願人依相關規定繳納費用後,即提供此部分之裁定複本之意旨。核其內容,乃理由之說明,而非否准其申請,並不依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茲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應依法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訴願駁回部分:
(一)關於 106 年行政訴訟救助部分: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為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所謂政府資訊,自以已存在者為限,如政府機關未作成或取得,自無提供之可能(法務部 104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10403505070 號函意旨參照)。
2.茲依宜蘭地院查證結果,該院 106 年並未受理行政訴訟救助案件,已如前述。則該機關既未做成訴願人所指之政府資訊,自無提供之可能,從而,宜蘭地院以前開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424 號函,否准訴願人該部分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其餘部分(即 107 年訴願人非行政訴訟救助當事人部分,暨 106 年、107 年民事訴訟救助部分):
1.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政府資訊,雖為一般人民之權利,惟此權利非可無限上綱,而有國家全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界線。且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並禁止權利濫用,乃一般法律原則,於公私法領域均有其適用。故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但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權利人行使權利,若違反上開原則,即為法所不許。
2.本件訴願人以訴訟之目的為由,向宜蘭地院申請該院行政庭與民事庭 106 年及 107 年度救字第 1 號至最末號有關人民訴訟救助之裁定複本,除上述訴願不受理暨訴願駁回部分,本院之理由已如前述外,至於其餘部分訴願人何以有申請該院整年度全部行政庭及民事庭訴訟救助裁定之需要,未見其說明,且查訴願人自 106年起多次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宜蘭地院等各地方法院申請其寄送各法院之文書、機關收文資料、及裁判書複本,惟經各受理申請法院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計算訴願人申請之政府資訊所應繳納之費用,通知訴願人繳納後,均查無訴願人繳費之紀錄,足認訴願人實際上並無參考或使用其所申請之政府資訊之需要。又受申請法院於收受訴願人之申請後,需花費時間、人力、物力,處理訴願人之申請,或發函請其補正,或計算並發函通知其繳費,訴願人卻屢屢於受通知後,即無下文,顯有違誠信且有濫用浪費政府資源之情事。訴願人既無參考使用其所申請政府資訊之需要,則其所提申請顯非必要且於訴願人無利益,然受申請法院對於訴願人之申請,需投入相當之行政資源以為處理,致受申請法院處理其他公務或其他人民申請所需之行政資源受到排擠,訴願人顯有損害於受申請法院之虞,且害及公共利益,受申請法院應可拒絕。本件宜蘭地院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所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等理由,雖不盡妥適,然依上開所述,訴願人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其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仍屬正當,訴願人就此部分之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第 79 條第 1項、第 2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