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
訴願人 游欣潔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北院忠文人字第 1080003681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 年 5 月 22 日北院忠文人字第 1080003681 號函未具發文人名,應予補正;又臺北地院文書科非最高法院法官,卻對臺灣高等法院已結案之 108 年度抗字第 52 號裁定作出實質判斷,已逾越職權,且北院書函內容悖離事實、包庇同事,不具公允性,爰請求文書科迴避及請求臺北地院重啟調查,指派適合之單位公允詳考,廢棄原處分,再為一新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游欣潔(下稱訴願人)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37 號(下稱勞訴案)審理中,訴願人認勞訴案承審法官藉程序主導地位拖延、阻擾其正當權利行使,乃於 108 年 5 月 9 日具狀投訴陳情請求承審法官、書記官、承審法官推薦之法官及相關政黨利害關係人及明股成員迴避,包括承審李法官所推薦之法官、107 年將本案由前一位法官轉給承審李法官時之主導人士、該主導人士所指任或推薦之下一位受命法官等語。
經臺北地院於同年月 22 日以北院忠文人字第1080003681 號函文函覆訴願人略以:1.本件承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其目的係在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又訴願人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並非被告公司最新登記之負責人,起訴有不合法之情形,承審法官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先與被告確認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再詢問訴願人是否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屬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認有何不當或偏頗。2.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13 日向法院所遞送之「民事聲請複製開庭錄音光碟及聲請閱卷狀」因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嗣訴願人於所提抗告狀中始主張「因對法律不熟悉,未注意筆錄記載與言詞辯論內容之差異,為維護訴訟權利之行使,故聲請交付開庭錄音光碟」等語,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抗字第 5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承審法官嗣即裁定准予交付訴願人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是承審法官第一次駁回訴願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確因訴願人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具體情事,致聲請要件欠缺而無法准許,並無訴願人所指延宕案件進行及阻擾正當權利行使之情事。3.又訴願人雖曾於
108 年 1 月 2 日遞送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改訂言詞辯論期日,然承審法官於翌日即發函通知改期之聲請,不予准許,雖訴願人於同年月 6 日再次遞送民事陳述意見暨請假狀,惟此部分既未經承審法官裁定變更,自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應認為遲誤;承審法官在訴願人未於原定期日到庭,且被告到庭拒絕辯論之情形下,仍曾先後兩次發函通知訴願人:「本件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請求續行,請具狀到院」,且承審法官嗣又訂於 108年 5 月 27 日行言詞辯論,訴願人亦已收到開庭通知書,已依法保障訴願人權益;至訴願人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乙事,已分案辦理。4.再本院分案係採電腦隨機分案,本件勞訴案於 107 年 8 月 7 日經電腦分案由倫股法官承辦,惟該股承辦法官於同年 8 月底即調離本院,嗣倫股承辦之勞工案件乃再抽籤分案予勞工法庭李法官承辦,並無所指之相關政黨利害關係人、主導人士、指任或推薦受命法官等情事,另所指其餘事項,因屬審判核心事項,基於審判獨立原則,當非司法行政所得干預,如對訴訟程序有疑義,請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二)臺北地院 108 年 5 月 22 日北院忠文人字第1080003681 號函已明確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書函」,發文單位即為臺北地院,訴願人謂該函文未具發文人名,容有誤會。又觀該函旨所載內容,係對訴願人 108年 5 月 9 日向臺北地院所提投訴書狀之函覆說明,其性質乃屬事實通知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就上開勞訴案件,如對承審法官訴訟程序指揮有所不服或欲聲請法官、相關人士迴避,應循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或提起上訴、或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始為正辦。從而,訴願人就該函文提起訴願,係屬對非行政處分所為之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