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陳兆翔 107 年准訴訟救助裁定,該院竟應作為而不作為,他院均提供。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經查:訴願人固於 108 年 1 月 28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陳兆翔 106、107 年准訴訟救助裁定複本各一。惟申請事項不具體明確,臺東地院乃函請其補正具體案件並補繳費用,而訴願人未補正,該院乃於 108 年 9 月 4 日以東院宜文字第 549 號函覆稱:台端迄未補正,本院難以確知特定具體標的,所請欠難提供等語,而否准其申請。核無不當。並無訴願人所指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訴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四、至於訴願意旨另指臺東地院未處理其 107、108 年約十件訴願狀乙節,顯屬另事,自不在本件處理範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