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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願字第 17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17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認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民國 108 年 2 月 18 日、3 月

25 日、3 月 12 日(按應係 3 月 11 日,誤載為 3 月

12 日)、4 月 22 日、4 月 30 日等依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政資,詎該院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查訴願人上開希望臺東地院提供其於 108 年 2 月 18 日、3 月 25 日、3 月 11 日、4 月 22 日、4 月 30 日寄入該院之公文書狀明細或收據、函件信封皮正反面複本等資料乙事,業經臺東地院以 108 年 9 月 11 日東院宜文字第

566 號函覆訴願人,略稱:「有關請求製發收據乙事,本院前於 2 月 25 日已函覆,依臺灣高等法院總收件流程圖所示,於現場遞送之書狀始製發收狀證,如欲以郵寄方式索取收狀證明,需檢附回郵;或得加註傳真、電子郵件信箱,以利本院傳送收據,即得免卻回郵之負擔,惠請台端配合辦理。」在卷。則臺東地院對於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事件,已依法向訴願人詳予說明其理由,及訴願人應配合辦理之事項處置,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綜上,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