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18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民國 108 年 4 月 22 日、4 月
30 日、5 月 6 日依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政資,然該院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查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22 日、4 月 30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提供其於當日寄入該院之公文登錄(摘要)明細複本、函件信封皮正反面複本、公文書狀及同年 3 月 25 日、4月 3 日、4 月 12 日寄入該院之明細複本等資料,業經臺東地院以 108 年 9 月 11 日東院宜文字第 566 號函覆訴願人:一、有關請求製發收據乙事,本院前於 2 月 25日已函覆,依臺灣高等法院總收件流程圖所示,於現場遞送之書狀始製發收狀證,如欲以郵寄方式索取收狀證明,需檢附回郵;或得加註傳真、電子郵件信箱,以利本院傳送收據,即得免卻回郵之負擔,惠請台端配合辦理。二、另台端 5月 6 日申請狀亦請於 7 日內補正並具體陳明所欲請求之內容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則臺東地院對於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事件,已依法向訴願人說明理由及訴願人應配合辦理之事項,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至訴願人所指 5月 6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政資部分,經本院電詢臺東地院是否有收受該日申請狀,承辦人答稱:經數次查證確認收文紀錄,查無訴願人該日之申請狀等語,有本院 108 年 7 月
18 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且嗣經臺東地院以上開函文請求訴願人補正該日申請狀,惟訴願人迄未補正,自難認訴願人確有於該日向臺東地院申請政資,此部分臺東地院即無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訴願意旨所指臺東地院就其 107 年 9 月 13 日、10月 3 日……等數十件訴願及司法院函轉之訴願案亦均怠惰不作為,核與本件訴願無涉,自不在本件處理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