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2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於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之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第
11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於 107 年 11 月 15 日提起訴願,略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申請政資,嗣應其宜院麗文字第 1070000939 號函補正,但宜蘭地院逾期仍未依法准駁,依法提起訴願,請求命宜蘭地院依法提供等語。嗣宜蘭地院於 108 年 1 月 4 日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01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依首揭說明,本件即應對桃園地院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以因訴訟需要,向宜蘭地院申請其於 107 年 10 月 3 日及 107 年 10 月 15 日寄入宜蘭地院文書之登錄(摘要)明細複本,宜蘭地院於
107 年 11 月 7 日以宜院麗文字第 1070000939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因何訴訟需要,並補正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嗣並以 108 年 1 月 4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013 號函以:訴願人 107 年 11 月 27 日之補正函上仍無訴願人之簽名,亦未說明因何訴訟之需要,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雖主張其已依宜蘭地院之通知補正,惟查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15 日申請函之申請人欄雖記載申請人為訴願人,但未經訴願人於具狀人處簽名,其 107 年 11 月 27 日補正函雖補正申請之用途為訴訟及權利保護,然該函亦無發函者之署名,且未補正
107 年 10 月 15 日申請函上申請人之簽名,有各該函件在卷足憑。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雖未明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惟參諸同條第 2 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之規定可知,申請人如以電子傳遞方式提出申請者,需有電子簽章,且其電子簽章應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而所謂電子簽章,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足見申請人之簽章,亦屬申請書應備之要件,故申請書自應由申請人於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確認申請書為其所提出,以杜爭議。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15 日申請書既未經訴願人於文件簽署人處簽名或蓋章,其要件自有不備,訴願人經宜蘭地院通知補正後,其 107 年 11 月 27 日補正函仍未補正 107 年 10 月 15 日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且該 107 年 11 月 27 日函亦無發函者之署名,則宜蘭地院 108 年 1 月 4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013 號函以訴願人未補正,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當。又宜蘭地院既已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亦無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