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10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就其於 108 年 3 月 8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申請政資(該院林南薰法官 106 年度、107 年所為准許人民訴訟救助裁定複本)之同一事實,以新竹地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先後於 108 年 4 月 8 日、同年 5 月 3 日、同年 5 月 17 日提起訴願。嗣新竹地院於 108 年 7 月
16 日以新院平民慎 108 行政字第 02368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本件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並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2 月 14 日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續行訴願程序,對上開新竹地院 108 年 7 月 16 日函併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8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新竹地院申請該院林南薰法官 106 年度、107 年所為准許訴訟救助,含行政庭及民事庭之悉數裁定複本各 1,新竹地院迄其提起本件訴願,仍應作為而不作為,爰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新竹地院嗣於 108 年 7 月 16 日以新院平民字第023684 號函,告知訴願人其所申請之裁判書相關資料,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採「利用電腦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主動公開,訴願人可逕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如訴願人不便自行查詢列印,需該院提供複印本者,請敘明具體裁判案號,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計算相關費用;並以訴願人申請新竹地院就該院
106、107 年度所為裁判中加以檢索、比對、研判、彙整後提供該院林南薰法官 106 年度、107 年所為准許人民訴訟救助裁定複本,於法不合,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四、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為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可知依同法第 5 條規定所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者,以上開政府資訊為限。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之申請,而就現有之資訊再作相關之檢索、比對、分析、研判等加工行為後,將加工後所得之結果提供予人民之義務。本件訴願人申請新竹地院就該院 106年度、107 年度所為之裁判中,檢索、比對、研判後,彙整出林南薰法官所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再提供此類之全部裁定複本予訴願人,核屬於法無據。從而,新竹地院以
108 年 7 月 16 日新院平民字第 02368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當。又新竹地院既已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亦無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