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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願字第 1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11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就其於 108 年 4 月 8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申請政資(該院行政庭及民事庭 107 年度救字第 1 號至最末號有關人民訴訟救助之裁定複本)之同一事實,以新竹地院應作為而不作為,先後於 108 年 5 月 3 日、同年

5 月 17 日提起訴願。嗣新竹地院於 108 年 7 月 16 日以新院平民慎 108 行政字第 023683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本件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並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2 月 14 日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續行訴願程序,對上開新竹地院

108 年 7 月 16 日函併為實體審查,合先敘明。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8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新竹地院申請該院行政庭及民事庭 107 年度救字第 1 號至最末號有關人民訴訟救助之裁定複本各 1,新竹地院迄其提起訴願,仍應作為而不作為,爰提起訴願等語。

三、按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政府資訊,雖為一般人民之權利,惟此權利非可無限上綱,而有國家全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界線。且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並禁止權利濫用,乃一般法律原則,於公私法領域均有其適用。故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但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權利人行使權利,若違反上開原則,即為法所不許。

四、本件訴願人以因訴訟之目的為由,向新竹地院申請該院行政庭及民事庭 107 年度救字第 1 號至最末號有關人民訴訟救助之裁定複本,惟何以有申請該院整年度全部行政庭及民事庭訴訟救助裁定之需要,未見其說明,且查訴願人自 106年起多次向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各地方法院申請其寄送各法院之文書、機關收文資料、及裁判書複本,惟經各受理申請法院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計算訴願人申請之政府資訊所應繳納之費用,通知訴願人繳納後,均查無訴願人繳費之紀錄,足認訴願人實際上並無參考或使用其所申請之政府資訊之需要。又受申請法院於收受訴願人之申請後,需花費時間、人力、物力,處理訴願人之申請,或發函請其補正,或計算並發函通知其繳費,訴願人卻屢屢於受通知後,即無下文,顯有違誠信且有濫用浪費政府資源之情事。訴願人既無參考使用其所申請政府資訊之需要,則其所提申請顯非必要且於訴願人無利益,然受申請法院對於訴願人之申請,需投入相當之行政資源以為處理,致受申請法院處理其他公務或其他人民申請所需之行政資源受到排擠,訴願人顯有損害於受申請法院之虞,且害及公共利益,受申請法院應可拒絕。本件新竹地院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所憑理由雖不盡妥適,然依上開所述,其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仍屬正當。又新竹地院既已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亦無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