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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願字第 1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12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8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於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11 條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於 107 年 9月 13 日依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申請其於該日寄入宜蘭地院之文狀複本及當日提出之申請狀複本(下統稱甲文狀及申請狀複本),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撤銷原處分後,宜蘭地院卻仍繼續刁難人民,認訴願人前開申請之標的難以確知並特定,要求訴願人補正,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

(一)訴願人於 107 年 9 月 13 日向宜蘭地院申請甲文狀及申請狀複本部分,經宜蘭地院以甲文狀及申請狀複本係訴願人自行寄送法院,應已知悉該文書之內容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認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供更詳細之說明(如文狀字號、內容)以前,應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限期命訴願人補正,於其補正後,再視補正之情形為准駁之決定,如訴願人不為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方得予以駁回,而撤銷原處分等情,有宜蘭地院 107 年 11 月 7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70000938 號函、本院 107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決定書可稽。嗣宜蘭地院即於 108 年 3 月 29 日發函要求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應依法補正 107 年 9 月

13 日申請書上之簽名及甲文狀及申請狀複本之具體文狀字號、內容等,以特定申請之標的,該函文並於 108 年

4 月 3 日送達訴願人由其親自收受,然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並旋於同年月 12 日向本院提起訴願,宜蘭地院嗣即於同年月 23 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之規定,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宜蘭地院 108 年 3 月 29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299 號函、108 年 4 月 23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380 號函、送達證書及訴願起訴狀為憑。

(二)訴願人前所提出之 107 年 9 月 13 日申請書狀之申請人欄雖記載申請人為訴願人,但未經訴願人於具狀人處簽名,有該函件在卷足憑。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關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之應記載事項之規定,雖未明定申請人應於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惟參諸同條第 2 項「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之規定可知,申請人如以電子傳遞方式提出申請者,需有電子簽章,且其電子簽章應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而所謂電子簽章,係指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電子簽章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足認申請人之簽章,亦屬申請書應備之要件,故申請書自應由申請人於其上親自簽名或蓋章,以確認申請書為其所提出。訴願人經宜蘭地院通知後,既未補正簽名、蓋章及所申請標的即甲文狀及申請狀複本之具體、正確資訊,宜蘭地院自無從依其申請提供資料。是宜蘭地院於 108 年 3 月 29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299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補正,於訴願人逾期不補正後,再於 108 年 4 月 23 日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38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當。又宜蘭地院既已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亦無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