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13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8 年 4 月 30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405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民國 108 年
4 月 12 日依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申請政資,顯可得特定。內政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新竹地院、最高行政法院、司法院、行政院等等,均依法提供。但宜蘭地院卻以麗文字第 1080000405 號函刁難命補正,嗣未補正即駁回。爰於同年 5 月 17 日提起訴願等語。
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第 11 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宜蘭地院之系爭書函係因訴願人之申請不具體,而重申上開法規意旨,其性質係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具體事件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五、至宜蘭地院另於 108 年 5 月 27 日以函文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對此是否甘服,則屬另事,不在本件處理範疇,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