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25 號
訴願人 游麗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桃院祥文字第 1080101348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
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均稱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 106 年度桃簡字第 1419 號判決書主文第一行、第二行明確記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大溪區0000000000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所謂「騰空」即債務人需要自身「騰空」,並「遷讓」將房屋返還債權人。換言之「騰空」乃債務人之責任,也是強制執行的範圍,更是法官的原意。然桃園地院執行事務官卻違反判決意旨,亦不理會訴願人一再異議、請求,完全未遵守法規依強制執行法進行執行;書記官亦不遵守強制執行法規依法執行。經訴願人一再向桃園地方法院院長及相關單位陳情,詎該院以 108 年 7 月 23 日桃院祥文字第 1080101348 號函復訴願人,指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均依法進行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
(一)、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9 日起至同年 7 月 7 日
止,陸續以電子郵件或書狀向桃園地院院長、政風室、訴訟輔導科,陳訴該院 108 年度司執字第 6295 號遷讓房屋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未依各級法院辦理期限規則第 49 條規定辦理,且違背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侵害其權利云云,共計 17 件。該院於 108 年 7月 23 日以桃院祥文字第 1080101348 號函復游君:「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係依法進行;於執行期日,台端如認必要,可委任適當之代理人到場;如對執行程序有異議,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台端認本院承辦人員涉有違失、拖延或偏袒一方,尚有誤會」。
(二)、茲觀諸上開函旨所載內容,係對訴願人自 108 年 6
月 29 日起至同年 7 月 7 日止向桃園地院院長、政風室、訴訟輔導科所提陳訴書狀之函覆說明,其性質乃屬事實通知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法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於訴願人就前揭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如對承辦之事務官、書記官等所為強制執行適項有所爭執,允宜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或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始為正辦,併予敘明。
(三)、從而,訴願人就該函文提起訴願,係屬對非行政處分所
為之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