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28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
9 月 4 日東院宜文字第 549 號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陳兆翔 106、107 年所為之訴訟救助裁定,該院竟函覆「標的難以確知並特定」,以訴願人未補正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怠惰侵犯人民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查訴願人前於 108 年 1 月 28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陳兆翔
106、107 年准訴訟救助裁定複本一事,業經本院於 108年 9 月 25 日作成 108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訴願決定書,認臺東地院所為並無不當,訴願為無理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有該訴願決定書可佐,是訴願人對已決定之同一訴願事件再行提起訴願,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至於訴願意旨另指其於司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均有繳費紀錄及其數十次所交之訴願狀,臺東地院均未依法轉送本院乙節,顯與本件無涉,自不在本院處理範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