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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願字第 29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29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受理。又依同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民國 108 年 9 月 23 日、9 月

9 日、8 月 29 日、8 月 12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政資,該院竟應作為而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經本會依法命其於收受補正通知

20 日內補正,其於 108 年 11 月 11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迄今已逾期猶未補正,卻函稱:已向臺東地院索取,收受證明請參該院函文。且其他機關均認訴願不合法定程式,不影響訴願效力。請本會體諒其僅國中程度等語,並未檢附臺東地院函文或收受證明,於法不合。本訴願依法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