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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願字第 20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20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 1 條第 1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該事件之承審法官於言詞辯期日有迫不及待的代替被告當事人回應應由被告回應之事項之偏頗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訴願人以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請求法官迴避,惟該法官未依法停止訴訟,仍於

108 年 5 月 6 日就該事件進行宣判。經訴願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申請書,申請臺北地院應與訴願人為回復原狀等相關請求進行協議,亦遭該院以 108 年 6 月 20 日 108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國家賠償協議。惟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2 項規定,本不得參與該事件之審理與認定,臺北地院當有侵害訴願人「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之事實,然其仍否認國家賠償義務並執為拒絕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就訴願人「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臺北地院民事庭 108 年度國更一字第 1 號案」之請求,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之協議程序等語。

三、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 108 年度國更一字第 1 號判決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1 項等規定申請臺北地院與其就回復原狀相關請求進行協議,而臺北地院 108 年 6 月 30 日 108 年度國賠字第 4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作為之情形有間。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