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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願字第 21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21 號

訴願人 鍾宏正上列訴願人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裕邦信用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違法進行訴訟行為即其所提書狀,無效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15504 號等民事訴訟事件均不存在,無效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等,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貸關係因契約債權轉讓金融消費糾紛,訴外人裕邦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為討債公司,該公司代理銀行濫行訴訟、欺瞞法官,其訴訟代理人蘇偉譽、陳妍瑀等人,以司法作為牟利工具獲取不當利益,裕邦公司未依民事訴訟法,刻意不通知諸多被告,惡意將相關法院文書寄到對方收不到之地址戶籍地。且該公司之前手鈺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所寄給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同一筆信用卡帳款,已收取 1,200 元之違約金,裕邦公司對於同一筆信用卡帳款,又向債務人每月收取 750元違約金,裕邦公司利用債務人未收受民事起訴狀,不知有訴訟事件之情形下,在簡易庭法官面前請求向債務人之信用卡帳款每月收取 1,000 元違約金,取得勝訴判決後,又以同一手段,將強制執行之法院文書寄到債務人無法收受之戶籍地,使債務人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形同遭到秘密審判,更在不知已遭判決之情形下,被強制執行。為此提起訴願,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裕邦公司不法撰狀,非法出席言詞辯論等違法訴訟行為無效,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15504號、北再簡字第 2 號,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中簡字第3952 號、108 中訴字第 5 號等民事訴訟事件均不存在,無效法律行為應予撤銷。確認 107 年中簡字第 3952 號民事裁定無效云云。

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願人上開所指民事事件,乃司法權之行使,如對其書狀之送達是否合法?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無瑕疵等事項有所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或提起上訴、或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最終由該受理事件之上級審予以審理,以保障其權益,始為正辦。茲訴願人所指之前項諸多民事訴訟事件及其裁判,非屬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不存在,無效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