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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願字第 2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22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 108年 6 月 5 日東院義文字第 1080000366 號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於民國 108年 5 月 17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政資,臺東地院僅以上開函文應付,臺東地院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查訴願人上開申請希望臺東地院提供其於同年 5 月 6 日、17 日寄入之公文書狀明細或收據、函件信封皮正反面複本及臺東地院 106 年度簡字第 19 號、107 年度救字第 4號、102 年簡字第 2 號裁判複本等資料,經臺東地院以上開函文回覆略以:有關請求製發收據,如欲以郵寄方式索取收狀證明,需檢附回郵,或得加註傳真、電子郵件信箱,即得免卻回郵之負擔;至請求複印訴訟文書複本,惠請預納費用、檢附回郵後提供之等語。上開函旨內容,係對訴願人向臺東地院申請相關資訊文件之函覆說明,其性質乃屬事實通知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且臺東地院對於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事件,已依法向訴願人詳予說明其理由,為積極之處置,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綜上,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