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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願字第 23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23 號訴 願 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申請林春玲等三法官裁判,該院未提供,竟以北院忠字第 1080004732 號函取巧吃案,其他機關均提供。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依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 1 項第 3款、第 6 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訴願法第 56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訴願人提起訴願不符上開規定,本會依同法第 62 條命其補正。詎其竟以其他機關無須補正,請本會向台北地院索要。僅提出聲請書繕本,而無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於法不合。其訴願程式不合法,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