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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願字第 3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32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祥文字第 1080101924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訴願法第 56 條第 2 項第

62 條、第 77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下稱訴願人)於民國 108年 9 月 10 日、9 月 16 日及 10 月 4 日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明細政資,桃園地院卻以該院桃院祥文字第 1080101924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為此提起訴願等語。

三、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未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經本院於

108 年 12 月 5 日以院彥文廉字第 1080007473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於 108 年 12 月 20 日提出之訴願補正狀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