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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8 年訴願字第 33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33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7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政資,該院僅回函於理由中說明:訴願人又於同年 7 月 18 日及 10 月 2 日亦向該院申請政資,惟該院逾法定期限均未依法准駁,為此提起訴願云云。

二、本院查:

(一)關於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7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政府資訊部分:

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7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其寄入該院之公文書狀明細或收據部分,前經訴願人以臺東地院逾期不為准駁為由,提起訴願,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108 年訴願字第 22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茲訴願人就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關於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18 日及同年 10 月 2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政府資訊部分:

訴願人雖主張其曾於 108 年 7 月 18 日及同年 10 月

2 日向臺東地院申請政府資訊,該院迄未予准駁云云。然未檢具其向該院提出申請之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經本院以 108 年 12 月 5 日院彥文廉字第1080007474 號函命其於 20 日補正,惟訴願人雖於 108年 12 月 20 日出具補正狀,檢附附件 2 所示之公文書乙紙為憑,經核上開附件 2 所示之文書,僅略載「申請人:謝清彥(資同卷)」主旨:依政資法申請說明:因訴願及權利保護,查本人是年 5/17(7/18、10/2) 依法寄入鈞院若干件公文書狀,為保權益,請供登錄明細複本x1。108 年(7/18、10/2)」字樣,既無相對人(即受理機關),又無申請政府資訊之申請內容,亦未見訴願人之簽名蓋章,更無受理機關之收受證明,難認已依法補正。

茲訴願人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命補正仍補正,其訴願為不合法,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款、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