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本(108) 年 3 月 18 日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申請政府資訊(郭俊德、陳華媚裁定),但該院迄今仍應作為而不作為,且其他法院咸依法提供,為此提起本件訴願云云。
二、查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18 日,主張其向法扶等人權團體查證,桃園地院郭俊德法官於 108 年救字第 24 號裁定破例弄權,玩弄人民刁難,為驗證之,爰依法申請郭員 107年度裁定准許人民訴訟救助之悉裁定副本各x1。另依法申請同院燕股陳華媚法官 107 年度裁定准許人民訴訟救助之悉裁定複本x1。嗣經桃園地院以 108 年 4 月 8 日桃院祥文字第 1080100633 號函復稱,訴願人所申請之裁判書相關資料,該院已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採「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之方式主動公開,訴願人可逕自上網查詢,如不便自行查詢列印,需法院提供複印本,請敘明具體裁判字號,依「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計算相關費用等情在卷。上開函文內容,與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之意旨,核無不合。
三、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為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可知依同法第 5 條規定所公開或應人民申請而提供者,以上開政府資訊為限。政府資訊公開法並未要求政府機關為因應人民之申請,而就現有之資訊再作相關之檢索、比對、分析、研判等加工行為後,將加工後所得之結果提供予人民之義務,因此,本件訴願人申請桃園地院就法官郭俊德、陳華媚二人 107 年度所為之裁定中,檢索、比對、研判後,彙整出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再提供此類之全部裁定複本予訴願人,核屬於法無據。從而,桃園地院未依其申請提供上開資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