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8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聲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298 號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本(108) 年 2 月 11 日依法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申請政資,經該院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298 號函回復,惟逾期仍未依法准駁,為此依法提起訴願云云。
二、查訴願人於 108 年 2 月 11 日以宜蘭地院法官鄭貽馨、陳雪玉歷來所駁回訴願人之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顯脫軌司法實務審核圭臬,有刑法第 124 條枉法裁判之實,為保權益,爰依法申請上開二員 106、107 年悉准許訴訟救助之裁定複本各x1。嗣經宜蘭地院以 108 年 3 月 29 日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298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該院 106、
107 年行政訴訟無准許訴訟救助案件等語,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三、經查: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為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所謂政府資訊,自以已存在者為限,如政府機關未作成或取得,自無提供之可能(法務部
104 年 4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403505070 號函意旨參照)。
(二)茲依宜蘭地院查證結果,該院 106、107 年行政訴訟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案件,已如前述。則該機關既未作成訴願人所指之政府資訊,自無提供之可能。從而,宜蘭地院以前開宜院麗文字第 1080000298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致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情事。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宜蘭地院上開函文既已明確記載「本院 106、107 年行政訴訟無准許訴訟救助之案件。」雖未直接使用駁回訴願人申請之文字,但已明白表示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意思。訴願人嗣於 108 年 5 月 17 日另具答辯狀主張宜蘭地院未有准駁之字樣或明示云云,洵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陳 松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洪 家 殷委員 梁 宇 賢委員 黃 錦 嵐委員 雷 萬 來委員 蔡 庭 榕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