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10 號
訴願人 賀姿華上列訴願人因請求返還溢繳裁判費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等,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而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 62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賀姿華(以下均稱訴願人)前與第三人戴明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確定後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先後以
108 年度聲字第 378 號、108 年度聲字第 377 號、 108年度家聲字第 85 號、109 年度聲字第 4 號、109 年度聲字第 5 號等民事裁定,及 108 年 12 月 31 日中院麟中簡民易 106 中簡字第 2483 號臺中簡易庭函、109 年 1月 8 日中院麟中簡民易 108 中簡字第 1997 號臺中簡易庭函、109 年 1 月 9 日中院麟民己 106 簡上 398 字第 398 號民事庭函駁回訴願人之聲請,致訴願人受有溢繳鉅額裁判費之損害,為此提起訴願等語。
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訴願人上開所指返還民事訟裁判費事件,其中有關臺中地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78 號等 5 件民事裁定部分,既經該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6 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先後裁定駁回訴願人之聲請,如訴願人不服上開裁定,允宜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以求救濟,始為正辦。有關臺中地院以簡易庭或民事庭名義函復訴願人之 3 件函件,乃向訴願人為觀念通知與與理由說明,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前揭民事裁定及函文提起訴願,自有未合。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邱 忠 義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溫 毓 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