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28 號
訴願人 丁愛婷上列訴願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 11 月 7 日北院忠刑暢 108 訴緝 46 字第 1080012000 號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而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 62年裁字第 41 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丁愛婷(下稱訴願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官及檢察官私底下透過自行設立合作的律師事務所威脅勒索索討巨額律師費,拒絕繳交律師費與法院罰金,向許多監察機關及警察提出報案事件,不服臺北地院 108 年 11 月 7 日北院忠刑暢 108 訴緝 46字第 1080012000 號處分,為此提起訴願云云。
三、本院查:訴願人前因變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通緝,於 108 年 11 月 2 日遭緝獲到案,該院法官於訊問訴願人後,以其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諭令以新臺幣一萬元具保,並限制其出境出海,旋於同年月 7 日以前項函文,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訴願人出境、出海,並以副本通知訴願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實。經核臺北地院前揭函文,以副本抄送之方式通知訴願人,其目的僅在於通知訴願人,告知臺北地院自 108 年 11 月 2日起,已限制訴願人出境、出海之事實,要屬事實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依前述理由一之說明,訴願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此提起訴願,自有未合。
四、至於臺北地院審理訴願人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等案件之法官,於 108 年 11 月 2 日訊問訴願人後,所為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此乃法院本於司法權之行使,依據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所為之司法處分(或裁定),訴願人對於法官所為之司法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允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5 第 1 項等規定,以聲請撤銷或變更,或提起準抗告,或抗告等方式,尋求法律上之救濟,始為正辦,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周 政 達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