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34 號
訴願人 莊榮兆上列訴願人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黃杰承辦臺中地院 108 年度事聲字第 90 號訴願人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之聲明異議事件,未撤銷司法事務官錯誤之裁定,而駁回訴願人之異議,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2 日函請臺中地院院長警告黃杰法官撤銷上開錯誤裁定,惟臺中地院院長迄未簽辦黃杰法官,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謂依法申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單純之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無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為建議、陳情之性質,而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再查,法官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均未賦予人民有請求法院院長對其法院之法官作成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申請臺中地院院長行使警告權,性質上僅係促其發動職權之建議、陳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温 毓 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