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35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109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下稱訴願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817 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此應屬因非財產權涉訟之事件,該院受理之法官竟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以 109 年度補字第 1479 號裁定,命訴願人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1 萬 7335 元。訴願人認為臺北地院上開作為除涉貪汙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藉勢勒徵財物罪外,尚已侵害其合法之「訴訟權利」,因此向該院申請國家賠償協議,詎遭該院以 109 年 8 月 19 日 109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與訴願人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命臺北地院就訴願人所主張之「更換承審法官重審該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479 號等」,並回復該案原狀,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云云。
三、查訴願人以臺北地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479 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侵害其合法之「訴訟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等規定申請臺北地院與其就回復原狀相關請求進行協議,而臺北地院 109 年 8 月 19 日 109 年度國賠字第 8 號拒絕賠償書,係該院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拒絕賠償書,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即有未合。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並已明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
30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是縱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臺北地院)未與訴願人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應作為而作為之情形有間。準此,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對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温 毓 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