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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9 年訴願字第 36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36 號訴 願 人 鍾宏正上列訴願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訴字第

5 號民事事件,對其所為停止訴訟之聲請未為准駁,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而所稱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判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以內,自非行政法院所得受理(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對訴願人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嗣訴願人從渣打銀行行員處,獲悉該請求事件,已不再委外催收及將債權讓與他人處理,詎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隱瞞其身份,謊為陳述,承審法官不僅未為此選任特別代理人,猶容任未獲授權之人在法庭上陳述,更惡意地為高額裁判費之裁定(指訴願人所提之反訴),變相包庇此等討債集團成員,剝奪訴願人訴訟權,為此不公平、不合理的裁判費,訴願人抗告到最高法院,並聲請大法官解釋「109 年度憲二字第

290 號」現正待審中,亦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告「108年度訴字第 281 號」卻(應為確之誤)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在審理中,同時於民國 109 年 7 月間,向臺中簡易庭遞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詎臺中簡易庭承審法官明知上情,仍和那些討債集團成員一搭一唱,恣意於同年 8 月 26日為「假」判決,為此訴願人訴願為求課予義務之行政訟訴,請求將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間所提出之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依法予以裁定准駁云云。

三、查訴願人因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訴字第 5 號民事事件,就訴願人所提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未為准駁之裁定,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有關民事訴訟程序裁定停止,悉為法院職權行使之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181至 18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37 年抗第 1738 號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 1691 號判決意旨,亦闡明此旨;縱同法第 37 條另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應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但聲請法官迴避有違反同條第 33 條第 2 項、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即例外不停止訴訟程序;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2 項亦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為聲請釋憲,得為裁量停止訴訟程序,亦未賦予當事人據「釋憲」之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之權,法院更無因遇有「釋憲」之情形,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基此,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裁定,本為法院審判之職權事項,訴願人並無聲請權限,法院自無庸受其拘束為一定形式之准駁,何況該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於判決書第壹項(程序事項)第一款、第三款中敘明該民事事件如何無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及其理由,訴願人就此有所不服,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尤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就此關於民事訴訟審判事項,提起本件訴願,非法之所許,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温 毓 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