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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9 年訴願字第 37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37 號訴 願 人 鍾宏正上列訴願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訴字第

5 號民事事件,對其所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未為准駁,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緣案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對訴願人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嗣訴願人從渣打銀行行員處,獲悉該請求事件,已不再委外催收及將債權讓與他人處理,詎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隱瞞其身份,謊為陳述,承審法官不僅未為此選任特別代理人,猶容任未獲授權之人在法庭上陳述,更惡意地為高額裁判費之裁定(指訴願人所提之反訴),變相包庇此等討債集團成員,剝奪訴願人訴訟權,為此訴願人於民國 108 年 7 月、

109 年 8 月間提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狀,為求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請求將訴願人所提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依法予以裁定准駁云云。

三、查訴願人因臺中簡易庭 108 年度中訴字第 5 號民事事件,就訴願人所提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未為准駁之裁定,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有關民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及其程序、救濟等,民事訴訟法第 51、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民事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法官應如何為准駁之裁定及其救濟途徑等事項,悉屬民事訴訟之審判事項,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條第 2 項所定之視同行政處分行為,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願人所為此訴訟程序中之聲請,法院本得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為中間裁定,或於終局裁判中併為說明,何況該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於判決書第壹項(程序事項)第二款中敘明該民事事件如何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及為何許可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理由,訴願人就此有所不服,非不得於該系爭民事事件上訴時,併為主張、請求救濟,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非法之所許,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林 三 欽委員 温 毓 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