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32 號
訴願人 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 109年 7 月 14 日東院宜文字第 1090000354 號函文,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謝清彥於民國 109 年 5 月 11、
28 日、同年 6 月 15 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政府資訊(下稱政資),臺東地院僅以東院宜文字第 1090000354 號函覆,未為准駁,臺東地院逾期應作為而不作為,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二、查訴願人申請臺東地院提供其於 109 年 5 月 11、28 日、同年 6 月 15 日寄入之公文書狀登錄明細複本等資料,經臺東地院於同年 7 月 14 日以東院宜文字第1090000354 號函文(下稱通知函文)回覆略以:有關請求製發收據,如欲以郵寄方式索取收狀證明,需檢附回郵,或得加註傳真、電子郵件信箱,即得免卻回郵之負擔…等語。嗣臺東地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1 條規定於 110 年 1月 12 日以東院宜文字第 27 號(下稱補正函文)發函請訴願人於收受補正函文 7 日內依通知函文之內容補正相關資料,惟訴願人於同年月 15 日收受函文逾 7 日後仍未補正相關資料,臺東地院即於同年月 27 日發函通知訴願人其於
109 年 5 月 11、28 日、同年 6 月 15 日申請政資,歉難提供等情,有臺東地院 110 年 1 月 12 日東院宜文字第 27 號、110 年 1 月 27 日東院宜文字第 1100000115號函文及臺東地院送達證書 2 份可稽。臺東地院對於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事件,已發函向訴願人詳予說明相關規定並依法通知補正資料,為積極之處置,嗣因訴願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臺東地院復以函文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當。則臺東地院既已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綜上,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