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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09 年訴願字第 40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40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4 日 109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及 109 年 10 月 28 日 109 年度再字第 3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故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發函拒絕對於訴願人就該院 108 年度訴更一字第

6 號,將訴願人所提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所提國家賠償之請求,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訴願字第 16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申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再字第 3 號訴願決定書以臺北地院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駁回訴願人再審之聲請。惟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係人民得提起訴願救濟程序之規定,故判斷政府機關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者,為人民而非政府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再字第 3 號訴願決定書違憲違法,損害訴願人再審申請請求事項相關權利,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109 年度再字第 3號訴願決定書亦均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捨此不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楊 子 慧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