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42 號
訴願人 郭俊良上列訴願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109 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拒絕賠償書,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郭俊良就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選擇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 5275 號(下稱民事事件)受理,未經訴願人同意,法官或法院均無權變更訴訟程序,惟臺北地院承審法官卻違法裁定將訴願人所提民事事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侵害訴願人之訴訟權利,爰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回復原狀,更換承審法官續審民事事件,及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等語。
三、查訴願人起訴請求臺北地院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經臺北地院於 109 年 9 月 23 日以 109 年度訴字第5275 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 11 月 30 日以 109 年度抗字第 1507 號裁定抗告駁回,訴願人於同年 9 月 28 日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請求回復原狀,及與臺北地院進行更換承審法官續審該案之國家賠償協議程序,臺北地院以訴願人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符,而於同年 11 月 10 日以 109年度國賠字第 12 號拒絕賠償書,予以拒絕賠償。臺北地院依據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製作上開拒絕賠償書,並通知訴願人,核此項通知,僅係臺北地院本於訴願人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所為拒絕賠償之意思通知,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又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 10條及第 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且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之規定,臺北地院縱未與訴願人進行協議,亦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並不相當。從而,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非屬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事件,提起訴願,難謂有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