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09 年度訴願字第 43 號
訴願人 曾莉蓁上列訴願人因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長不行使告知權及警告權等,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 2條第 1 項提起訴願。反之,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對於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迴避時,依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課予院長應依職權裁定命法官迴避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 6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之承辦法官王碧瑩,經訴願人追加為被告,該院院長即應依法為迴避之裁定,竟僅將本人之民事追加狀轉予承辦法官酌處,而怠於行使前開作為義務;另同院王佳惠法官將收受訴願人所遞交「對王碧瑩法官不再辯論即追加為被告」及「再請院長行使警告權」狀簽報院長後,劉院長仍不行使告知權、警告權,而有不作為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云云。
三、查訴願人因不服新竹地院院長不依職權就該院 108 年度訴字第 65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及未對於承辦法官為行政監督,而提起本件訴願,惟有關民事事件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及其聲請程序,以及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應依職權裁定法官迴避之規定等,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4 條、第 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民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及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等事項,悉屬民事訴訟之審判事項,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條第 2 項所定之視同行政處分行為,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於為制止法官違法行使職權、糾正法官不當言行及督促法官依法迅速執行職務,依法官法第 20 條第 10 款之規定,固賦予地方法院院長行政監督之職權,但此非賦予人民有依法官法第 21 條之規定,請求地方法院院長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訴願人為此行政監督職權行使之請求,亦非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同非訴願救濟之範圍,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非法之所許,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