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14 號
訴願人 周本凱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 4 月 6 日北院忠民一 109 年北司消債調字第 315 號、北院忠民一 109 年北司小調字第 2985 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撰寫碩士論文,計畫就法院調解終結之案件進行量化分析,預期透過研究達到促進訴訟外紛爭解決與減少法院訟源之公共利益,乃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申請抄錄、閱覽、複製臺北地院 10 個檔號之民事、調解事件檔案(下稱系爭檔案,詳如附表),詎臺北地院就編號 5、10 部分以涉及個人資料隱私為由駁回申請,其餘檔案或以電話否准申請或迄未為准駁,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臺北地院應儘速作成准許訴願人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檔案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關於第三人申請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現行刑事、民事、家事或行政訴訟法均無特別規定,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偵查及司法程序之瞭解、信賴及監督,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規定。依政資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政府所保有之資訊,雖以公開為原則,但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故於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又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參照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得限制檔案之閱覽、抄錄或複製。故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其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例如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是檔案之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除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即應不予提供。換言之,第三人對司法紀錄與文件的近用權並非絕對,法院基於訴訟卷證監督管理之權限,本得審酌申請人使用資訊之目的及必要性,與訴訟當事人合理的隱私期待加以權衡,為卷證資訊公開、提供之否准。
三、本件訴願人向臺北地院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系爭檔案,為該院民事、刑事附帶民事及消債更生等調解筆錄及案卷,均涉及當事人間之恩怨情仇、私權讓步之代價及家庭、財務狀況、社會信用評價等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且縱將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工作或業務上之資料遮蔽後,仍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系爭檔案之提供,確會侵害當事人之個人隱私。尤其是民事事件未若刑事案件具有公益性,須藉由公開為民眾對司法的監督與課責,並達到公民教育功能,是民事事件當事人撰文爭訟、答辯時,本無預期相關私權文書、卷證將被公開、提供予第三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有關訴訟文書利用之特別規定,藉此維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又依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第 1 項「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各級法院應公開者僅止於裁判書,並不及於其卷證資料。民事調解筆錄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其做成係出於當事人雙方相互讓步後之合意,非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與裁判書之性質有別,應非屬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應公開之對象。至於法院訴訟或調解案件之檔案資料,既非上開條項所規定應公開之資訊,且不免涉有與公益無關之當事人之隱私,自亦不在應公開之列。再權衡訴願人計畫透過對調解終結案件之量化分析研究,所欲達到促進訴訟外紛爭解決與減少法院訟源之公共利益,與提供調解筆錄及檔案予訴願人研究並寫入其論文,對當事人個人隱私之侵害,前者能否達成促進訴訟外紛爭解決與減少法院訟源之公共利益及其成效,取決訴願人分析研究之方法及態樣之擇取等不確定性,僅有潛在性之結果,後者對於個人隱私之侵害則明顯確定而無從回復,兩相比較,難認公開或提供系爭調解筆錄及卷證資料之檔案對公益有必要,亦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且既未經當事人同意,則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本件訴願人向臺北地院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系爭檔案均業經臺北地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字號函文否准其申請,並無不當,且臺北地院既已依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楊 子 慧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
┌──┬───────────┬──────────┬─────────┐│編號│申請檔案名稱 │臺北地院函文字號 │發文日期 │├──┼───────────┼──────────┼─────────┤│1 │109 年北司簡調 2064 號│北院忠民忠 109 年 │110 年 5 月 5 日││ │ │北司簡調字第 2064 號│ │├──┼───────────┼──────────┼─────────┤│2 │109 年審交附民移調 347│北院忠刑玉 109 年 │110 年 9 月 23 日││ │號 │審交附民移調 347 字│ ││ │ │第 0000000000 號 │ │├──┼───────────┼──────────┼─────────┤│3 │109 年店司小調 1224 號│北院忠民芳調 109 年│110 年 9 月 10 日││ │ │店司小調字第 1224 號│ │├──┼───────────┼──────────┼─────────┤│4 │109 年店司調 609 號 │北院忠民秋調 109 年│110 年 9 月 10 日││ │ │店司調字第 609 號 │ │├──┼───────────┼──────────┼─────────┤│5 │109 年北司消債調 315 │北院忠民一 109 年 │110 年 4 月 6 日││ │號 │北司消債調字第 315 │ ││ │ │號 │ │├──┼───────────┼──────────┼─────────┤│6 │109 年店司小調 1148 號│北院忠民芳調 109 年│110 年 9 月 10 日││ │ │店司小調字第 1148 號│ │├──┼───────────┼──────────┼─────────┤│7 │109 年他調 632 號 │北院忠民調 6109 年度│110 年 10 月 4 日││ │ │他調字第 632 號 │ │├──┼───────────┼──────────┼─────────┤│8 │109 年北司調 1008 號 │北院忠民忠 109 年 │110 年 5 月 5 日││ │ │北司調字第 1008 號 │ │├──┼───────────┼──────────┼─────────┤│9 │109 年北司調 739 號 │北院忠民忠二 109 年│110 年 5 月 5 日││ │ │北司調字第 739 號 │ │├──┼───────────┼──────────┼─────────┤│10 │109 年北司小調 2985 號│北院忠民一 109 年 │110 年 4 月 6 日││ │ │北司小調字第 298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