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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0 年訴願字第 15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15 號

訴願人 周本凱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 5 月 3 日士院擎士民慶 109 士小調 2122 號、109 士簡移調 130 號函、110 年 5 月 11 日士院擎士民同 109 士簡調字第 666 號函、110 年 5 月 20 日士院擎士民業 109 士調字第 616 號函、110 年 5 月 21 日士院擎文字第1100100736 號函,及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關於附件編號 5 所示檔案名稱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於 30日內就訴願人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作成處分。

關於附件編號 6 所示部分訴願不受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

理 由

一、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為撰寫碩士論文,計畫就法院調解終結之案件進行量化分析,預期透過研究達到促進訴訟外紛爭解決與減少法院訟源之公共利益,乃依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申請抄錄、閱覽、複製士林地院如附件編號 1 至 6 所示 10 個檔案名稱之民事調解事件檔案,詎士林地院認其中附件編號 1 至 4 所示 8 個檔案訴願人之申請於法無據,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另附件編號 5 所示檔案士林地院迄未准駁且未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訴願人,又附件編號 6 所示檔案則經士林地院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且訴願人業已提出訴願,為此提起訴願,請求士林地院應遮蔽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職務上或業務上秘密後,作成准許訴願人閱覽抄錄及複製如訴願人民國 110年 3 月 11 日檔案應用申請書所載如附件編號 1 至 6所示 10 個檔案名稱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訴願駁回部分(即附件編號 1 至 4 所示 8 個檔案部分):

(一)按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後,關於第三人申請訴訟卷證之閱覽揭露,現行刑事、民事、家事或行政訴訟法均無特別規定,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偵查及司法程序之瞭解、信賴及監督,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規定。依政資法第5條、第6條規定,政府所保有之資訊,雖以公開為原則,但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故於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又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參照檔案法第 17 條規定意旨,政府機關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得限制檔案之閱覽、抄錄或複製。故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 18 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其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例如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是檔案之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除對公益或為保護人民生命、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即應不予提供。換言之,第三人對司法紀錄與文件的近用權並非絕對,法院基於訴訟卷證監督管理之權限,本得審酌申請人使用資訊之目的及必要性,與訴訟當事人合理的隱私期待加以權衡,為卷證資訊公開、提供之否准。

(二)本件訴願人向士林地院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如附件編號 1 至 4 所示 8 個檔案,為該院民事及消債更生之調解筆錄及案卷,均涉及當事人間之恩怨、私權讓步之代價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隱私,且縱將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工作或業務上之資料遮蔽後,仍有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系爭檔案之提供,確會侵害當事人之個人隱私。尤其是民事事件未若刑事案件具有公益性,須藉由公開為民眾對司法的監督與課責,並達到公民教育功能,是民事事件當事人撰文爭訟、答辯時,本無預期相關私權文書、卷證將被公開、提供予第三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有關訴訟文書利用之特別規定,藉此維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又依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第 1 項「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各級法院應公開者僅止於裁判書,並不及於其卷證資料。民事調解筆錄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其做成係出於當事人雙方相互讓步後之合意,非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與裁判書之性質有別,應非屬法院組織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應公開之對象。至於法院訴訟或調解案件之檔案資料,既非上開條項所規定應公開之資訊,且不免涉有與公益無關之當事人之隱私,自亦不在應公開之列。再權衡訴願人計畫透過對調解終結案件之量化分析研究,所欲達到促進訴訟外紛爭解決與減少法院訟源之公共利益,與提供調解筆錄及檔案予訴願人研究並寫入其論文,對當事人個人隱私之侵害,前者能否達成促進訴訟外紛爭解決與減少法院訟源之公共利益及其成效,取決訴願人分析研究之方法及態樣之擇取等不確定性,僅有潛在性之結果,後者對於個人隱私之侵害則明顯確定而無從回復,兩相比較,難認公開或提供系爭調解筆錄及卷證資料之檔案對公益有必要,亦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且既未經當事人同意,則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於士林地院答辯理由所稱,該院前揭如附件編號 1至 3 所示函文非行政處分乙節,雖非的論;且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2 項之規定,為否准之依據,亦略有微疵,然衡此與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為限制公開、不予提供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士林地院以如附件編號 1 至 4 所示函文,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無不當。訴願人有關附件編號1至4所示部分提起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願不受理部分(即如附件編號 6 所示檔案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故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如附件編號 6 所示之檔案,此部分業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 110 年 7 月 19 日以 110 年度訴願字第 9 號訴願決定書為決定在案,有該決定書附卷可參,又人民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前述訴願決定書復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是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捨此不為,對於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訴願有理由部分(即如附件編號 5 所示檔案部分):

(一)政資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第 11 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 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申請時,除當場繳費取件外,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或更正、補充之結果。」;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二)查訴願人於 110 年 3 月 10 日申請士林地院提供如附件編號 5 所示檔案資訊,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於 110年 5 月 12 日以士院擎士民敬 109 士調字第 621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申請閱覽該案件卷宗之法律依據,固有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 110 年 5 月 12 日士院擎士民敬

109 士調字第 621 號函在卷可參,然訴願人業於 110年 5 月 20 日以民事陳報狀載明其申請之法律依據並檢據相關附件為檔案法、政資法再以掛號郵寄予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訴願人已依士林地院通知補正,則士林地院訴願答辯書所載係訴願人未為補正乙節,應非事實。倘訴願人補正完畢,士林地院應審酌其申請提供之資訊是否無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即應核准提供,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提供之方式、時間、費用及繳納方法。然士林地院迄未為准駁之決定,亦有本院 110 年 9 月 23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爰命士林地院應於

30 日內就訴願人如附件編號 5 部分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作成准駁之具體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第 79 條第 1 項、第

82 條第 1 項 ,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楊 子 慧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附件:

┌──┬────────┬──────┬────────────────┐│編號│行政處分發文字號│發文日期 │檔案名稱 │├──┼────────┼──────┼────────────────┤│1 │士院擎士民慶 109│110 年 5 月│(1) 109 年士簡移調 130 給付票款││ │士小調 2122 號、│3 日 │ 。 ││ │109 士簡移調 130│ │ ││ │號 │ │(2) 109 年士小調 2122 侵權行為損││ │ │ │ 害賠償。 │├──┼────────┼──────┼────────────────┤│2 │士院擎士民同 109│110 年 5 月│109 年士簡調 666 侵權行為損害賠││ │士簡調字第 666 │11 日 │償。 ││ │號 │ │ │├──┼────────┼──────┼────────────────┤│3 │士院擎士民業 109│110 年 5 月│109 年士調 62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調字第 626 號│20 日 │等。 │├──┼────────┼──────┼────────────────┤│4 │士院擎文字第 │110 年 5 月│(1) 109 年湖調 663 聲請調解。 ││ │0000000000 號 │21 日 │(2) 109 年湖簡移調 35 返還信用卡││ │ │ │ 消費款。 ││ │ │ │(3) 109 年湖簡調 448 修復漏水等││ │ │ │ 。 ││ │ │ │(4) 109 年湖調 353 聲請調解。 │├──┼────────┼──────┼────────────────┤│5 │ │ │109 年士調 6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 │。 │├──┼────────┼──────┼────────────────┤│6 │士院擎民司源 109│110 年 3 月│109 年司消債調 5 消費者債務清理││ │司消債調 5 號 │21 日 │事件。 │└──┴────────┴──────┴────────────────┘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