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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0 年訴願字第 16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16 號訴 願 人 陳鶴文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 252 號、109 年度壢司小字第 685 號等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陳鶴文(下稱訴願人)與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109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 252 號、109 年度壢小字第 685 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109 年度壢司小調字第 252 號調解庭重點只在問訴願人繳不繳管理費,109 年度壢小字第 685 號判決書未討論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過程序是否合法有效、透天區與公寓區是否得由同一管理委員會管理,不採證訴願人陳述之意見,也未說明不採證之理由,有許多瑕疵,為此提起本件訴願。

三、按普通法院民事訴訟事件之裁判,核其性質為屬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之有所不服,應依民事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茲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温 毓 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