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18 號
訴願人 邱為平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婚字第 537 號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查臺中地院 537 號民事事件之受理機關為司法機關,並非行政機關,該判決為普通法院之民事訴訟判決,為司法權之行使,司法作為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就上開民事事件,如對承審法官訴訟程序指揮或判決結果有所不服,應循訴訟程序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始符法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 108年度婚字第 537 號離婚訴訟事件(判決後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下稱 537 號民事事件)並無管轄權,訴願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向臺中地院聲請移轉管轄,惟承審法官拒為移轉管轄並逕為判決,侵害訴願人之權利,爰提起訴願,請求將該事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判決廢棄及原案承審人員應接受懲處等語。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温 毓 梅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