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
訴願人 曾炳坤上列訴願人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2 條第 1項、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法官夏一峰為該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322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受命法官,訴願人已於該案審理中追加夏法官為被告,並請求夏法官所屬庭長簽報臺中地院院長判命夏法官迴避,臺中地院院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38 條規定,亦應裁定命夏法官迴避,但臺中地院院長應作為而不作為,為此提起訴願等語。
三、查,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謂依法申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單純之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又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而於具體訴訟事件中,法官應否迴避,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其准駁之裁定,由該法官所屬合議庭或兼法官之院長為之,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當事人得任意擇定法院院長為之,且事涉司法權之行使,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縱法院院長未依當事人聲請為命法官迴避之裁定,亦非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人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難謂有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