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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 110 年訴願字第 2 號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訴 願 人 郭小草上列訴願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 5 月 17 日 108年度補字第 1045 號、109 年 8 月 20 日 109 年度補字第1908 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定非財產上依契約承諾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非財產上之訟爭,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竟誤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財產上之訴訟,並進而為錯誤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先後以 108 年 5 月 17 日 108 年度補字第 1045 號、109 年 8 月 20 日 109 年度補字第 1908號民事裁定,命訴願人補繳裁判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訴願云云。

三、惟按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裁定,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項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之前開訴願法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李 釱 任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楊 子 慧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