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21 號
訴願人 饒秀美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6日苗院雅政字第 1100018035 號、110 年 8 月 17 日苗院雅文字第 1100000548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再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18 號、62 年裁字第
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具狀請求對苗栗地檢署檢察長鄭鑫宏等人涉犯瀆職等罪予以起訴並判有罪,然苗栗地院卻未開庭審理,有吃案之嫌,且所寄發補正裁判費之裁定未蓋印鑑,不僅有所疏漏且強索訴訟裁判費;又苗栗地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 32 號案件承審法官審判不中立,隱匿重大證函,訴願人請求撤銷判決,重新審理,然苗栗地院僅分別以苗院雅政字第 1100018035號、苗院雅文字第 1100000548 號書函(下合稱系爭函文)回覆,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起訴、懲處相關人員等語。
三、查苗栗地院就訴願人上開請求事項,已先後於 110 年 8月 6 日、17 日以系爭函文回覆告知相關訴訟程序諮詢、救濟管道等情,有系爭函文可稽。核上開函復僅係苗栗地院就訴願人請求事項所為通知,乃單純事實之敘述與理由之說明,非對訴願人之請求另有准駁並因此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並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又按人民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民事訴訟或有違民事執行之事項,有所不服,應依法定程序向管轄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51 年度裁字第 61 號判例意旨參照)。訴願人就上開民事相關事件,如對承審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判決或裁定有所不服或認有違反法律程序之情事,應循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另訴願人就刑事案件應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並無主動起訴並為審判之權,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函文並起訴、懲處相關人員,尚非適法。從而,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與訴願法所規定得提起訴願之要件未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吳 秦 雯委員 温 毓 梅委員 楊 子 慧委員 張 桐 銳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