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0 年度訴願字第 22 號
訴願人 黃柏凱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受理;又依同法第 2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
二、訴願意旨略以:有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公務員,對訴願人所提出之書狀或繳納之裁判費均視而不見,或不受理訴願人之訴訟,但又無合法之原因,且經訴願人多次催促在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訴願人之權益,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
三、經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申請書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經本會依法以民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院彥文廉字第 1100005925 號函請其於收受補正通知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10 年 10 月 22 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陳明之彰化縣○市○路○號○樓居住處所,並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收等情,有本會前述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已逾期猶未補正,茲訴願人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其訴願為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 光 釗
委員 葉 騰 瑞委員 張 靜 女委員 曾 淑 華委員 林 庚 棟委員 吳 從 周委員 吳 秦 雯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